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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请问下律师,他还上告土地局说证批错了,说土地局批正不合法,其实土地局都是合法的,简单的说是他跟我离婚不给分我的一半,是明摆着想转移财产,那...
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土地确权纠纷处理期限,一般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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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后,当事人双方应当签署协议。该协议由当事人自愿执行,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一方后悔,拒绝执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处。2、人民政府调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人民政府受理土地纠纷,一般采用调解和裁决两种方式调处。3、调解,调解的程序是:①受理纠纷当事人的申诉。土地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以口头或书面报告形式,将纠纷的事实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出示有关地权地界的证明文件。②地权纠纷的调查。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及地权地界的证明文件进行调查。查明争议地界的历史情况及文件(政府过去确定地权的文件、协议、图件及历史上使用情况等)以及发生纠纷的原因、过程、造成的危害和双方对纠纷处理的意见。③调解。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政策、法规,根据调查结果,向当事人进行宣传、说服工作,使认识逐步趋向一致,使纠纷得到解决。调解时,既要坚持原则,又要具有一定灵活性,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④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成功后,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该包括:当事人姓名、地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等项目。调解协议书要由当事人、调解员和书记员签字,并加盖主持调解机关的公章。调解协议书送达后,当事人均应当自觉执行。4、行政裁决,裁决的程序是:①当事人提出裁决申请。当土地纠纷调解不成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被诉一方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裁决申请,裁决申请采用书面形式。②调解。土地管理部门在做出裁决以前,要在纠纷当事人之间再次做出调解。调解不成的,即进行裁决。③裁决。裁决前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法律和调查结果,本着保障合法权益,有利团结和保护土地资源的原则,作出决定。4、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复议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的,处理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当事人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根据协议、处理决定(裁决)或判决结果,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换取新的土地证。在土地争议解决前,土地管理机关有权确定临时处置办法,合理使用、保护有争议的土地,争议各方均需服从,不得荒废土地;不准破坏土地及其附着物;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聚众闹事;不得强占土地。土地确权的方式一般是确定土地的合法使用者,然后登记造册,发放土地使用证。这样可以避免很多土地纠纷,故此不管是土地的使用者还是所有者发生了变更时,都是需要按照流程重新进行确权的,若是没有土地使用权证,那么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土地。
一、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人依法取得座落于伊川县城商都路中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证号为伊政国用(2007)字第07号,面积160m2。07年11月,原告发现二被告在上述土地上非法挖土,经二被告所在的村委劝阻及原告制止,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继续施工。二被告擅自在原告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建设,妨碍原告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侵犯了原告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予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2.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是周村的村民,依法有权向集体申请宅基地,且已向村委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另原告和本被告在村委的主持下已达成协议,即原告证载土地归本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周村村委另将周村原花坛面粉厂门前大路西边的一宗土地调整给原告使用。因调整给原告的土地遭他人侵权后,原告又起诉本被告。所以原告诉本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天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二、事实和证据 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贾某经伊川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伊川县城商都路中段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面积160m2,用途为住宅,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伊政国用(2007)字第07号。2007年11月,被告周某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上述土地上施工建房,经原告和周村村委多次阻止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队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周天功没有侵权行为。在诉讼中,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以(2007)伊四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停止施工。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经周村村委调解,周村村委同意将周村面粉厂门前大路西边的一宗集体土地调整给贾某,原告贾某同意将本案所争土地调整给周某使用,但均未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周某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继续施工,现已建成三层楼房。另查明,周村村委同意调整给原告的那宗土地,现已被他人建成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伊政国用(2007)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007年12月10日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村委证明一份;3.被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周村村委加盖公章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周毅明)一份和向周村村委交纳的土地使用费的票据二张;5.2008年5月12日周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 三、判决理由 伊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贾某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所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建房,侵犯了原告贾某依法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对原、被告双方经周村村委所作的调解,因双方未形成书面的调解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土地审批,变更登记等手续,且原告拥有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调整给原告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又不是周村村民,不符合拥有周村宅基地的条件,显然本次调解违背了法律规定。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天功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原告贾某对被告周天功的诉求。 四、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周某停止在原告贾某所持的伊政国用(2007)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上建房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 二、驳回原告贾某对被告周天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周某负担。 五、评析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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