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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开办以下业务:(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单位帐户;(二)负责基金单位注册登记;(三)基金交...
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违反《暂行办法》或者本办法的,比照《暂行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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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基金的基金托管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地下列职责:(一)依法持有基金资产;(二)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基金契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三)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四)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五)在定期报告内出具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契约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商业银行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商业银行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设立募集;超过6个月尚未开始设立募集的,原申请内容如有实质性改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原申请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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