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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债务,又称为金钱之债、货币之债,是指以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的的债务。 由于此类债务给付的标的本身是充当一切商品的等价物的货币,不可能也...
货币给付之债是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目的的债务,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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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履行上的便利性不同。种类债的债务人只须于全体种类物中,任取某个或某些别物体给付即可,而特定之债的债务人必须给付业已指定的特定物体。对于债务人而言,前者在履行上之便利,实不让于货币之债。 2.有否标的物的品质问题不同。货币之债中,债务人只须给付法定本位货币即可,不发生货币之品质问题。种类债之标的物有不同品质,而当事人未指定且无法确定时,应给付何等品质之物,立法例不一。 3.给付上的危险负担不同。债务人方面在给付责任的强度上,强于特定物之债,而弱于货币之债。
外币之债,是指以给付一定数额的外币为标的的债务。域外的立法体例中,许多国家、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外币之债以给付本国货币为原则、以给付外币为例外,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等。而纵观我国现行的各民商事法律,却缺乏对外币之债给付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有观点据此认为,既然我国禁止外币在境内作为计价和结算货币,那么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给付外币之债时,应当折算成为人民币支付。该观点不无道理,但不管是外汇管理条例还是其他现行法律都并未禁止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给付外币,在民商事领域一贯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尤其是当涉外、涉港澳台的民商事判决存在申请域外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时,债务人有可能在境外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如涉外合同的双方明确约定以外币计价结算,债权人要求给付外币的,完全可以遵从其约定而不必一概折算为人民币。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当债权人明确要求将外币之债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支付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要求给付外币的除外。
货币给付债务违约的,责任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处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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