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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定着物,包括房屋、桥梁、地下排水设施以及长在地上的树木、农作物等。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如机器设备、车辆、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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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收益权,是指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为标的的质权。公路桥梁等不动产的收益权并不是以不动产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而是对利用该不动产的人收取利用费的权利,即收费权,该项权利尽管具有一定的物权性,但其具有债权的性质。因此,依《担保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为标的设定的担保权,为权利质权。
不动产权属证书,指的是不动产的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担保物权等物权的证明文书。不动产权属证书中所记载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簿保持一致。不动产权证书应当具有统一的证书编号,证书中应记载权利人名称、共有情况、不动产座落位置、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及其他情况。 不动产权证书如果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编制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编制的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否则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证书中所载的不动产权利不仅包含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包含权利人享有的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期限、用途等内容。如果不动产上设定有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的,不动产权证书上也应有体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指的是不动产的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担保物权等物权的证明文书。不动产权属证书中所记载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簿保持一致。不动产权证书应当具有统一的证书编号,证书中应记载权利人名称、共有情况、不动产座落位置、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及其他情况。 不动产权证书如果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编制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编制的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否则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证书中所载的不动产权利不仅包含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包含权利人享有的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期限、用途等内容。如果不动产上设定有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的,不动产权证书上也应有体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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