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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牛津法律大辞典》所谓自由裁量权,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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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在有限的范围内依照立法的精神和目的,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其他非正式法律渊源裁判案件的权力。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对具体案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视情况采取与案情特点相适应的自治方法的权利。是必须依法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行为的权力。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法对事实的推断。审判实践中,有些抗诉案件的抗诉理由涉及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横加指责。如抗诉原审对实体处分不当、无法律依据等。再审过程中,再审法官应坚持自由裁量权原则,对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保护,对此抗诉理由应不予支持,甚至二审改判了一审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也不应追究原审法官的责任。因为,司法中所追求的实事求是的价值目标并非能得到完全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借助于一定的程序法律规则进行自由裁量是必要的。例如刑事审判中的无罪推定就是这种原则之一。因此法律事实的认定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程序和规则,法律的公正性也就是自由裁量的公正要借助于程序的公正才能实现。当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是无限的,必须有所节制,在不影响司法效率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使法官能够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由于《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举证,也就是说无论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还是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都是其当然的诉讼权利,如规范适当地行使该权利则有效地补救了举证时限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但过多过滥的行使,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举证时限制度。由于该规定的原则性,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延期举证一般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确有困难”认定的标准是什么,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标准又是什么,全依赖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来维系。
一直以来,谈到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少专家、学者、法官往往持否定态度,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与现实案例的复杂多样性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价值基础。法律一方面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之不足,实现实质正义;另一方面又要尽量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以防止法官的任意裁判。法律既不能对之放得太宽,也不能“管得太死”。应该说,法律规定越模糊,自由裁量权空间就越大;法律规定越精确,自由裁量权空间就越小。正是这样一种“合乎情理”的冲突导致了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认识上的偏差,以至于普遍认为只要是在法定的框架内量刑,不畸轻畸重,如何量刑都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忽略了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滥用恰恰是造成量刑失衡的主要原因,长期被社会公众指责为影响量刑公正的诟病。所以,必须给自由裁量权“加框”,杜绝自由裁量权像“橡皮筋”一样被任意拉扯,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实际上,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初衷就是为了尊重和满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一刀切式的剥夺,只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采取合理科学的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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