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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
对争议中的诉讼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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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如他人之间对民事权益、经济权益有争议没有形成诉讼的,属于诉讼外的争议,诉讼外的争议如果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不是要求参加诉讼。因为诉讼尚未开始,谈不到参加诉讼的问题,只有在他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经济权益的争议已经形成诉讼,而诉讼程序又在进行中,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二)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对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则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不以双方当事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 (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审判人员,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这种做法应予纠正。 (五)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正在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对他们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后,终审判决之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合并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进入二审程序之中,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查明确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九)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有权提起上诉。
第三人具有下列特征: 1、参加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 2、一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是具有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义务性关系。其二是权利义务性关系,即一方当事人败诉会使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 2、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 3、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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