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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的效力和作用在于能够有效阻止不动产原权利人私自转移、出卖该不动产,其效果近似于诉讼保全,不同之处是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登记机构对不动产进行查封,而异议登记是异议申请人(一般是未登记方)向登记机构依法提出。两者都能达到让登记方不能私自再对该不动产进行出卖、抵押和过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因不动产发生纠纷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未登记方向房地产登记机构要求变更登记的,登记方往往不会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未登记方只能提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只能维持15日,除非已经提起诉讼或者在提起异议登记后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异议登记会失效。
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记入登记簿的行为,异议登记前必须进行变更登记。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因此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有权提起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为利害关系人,即认为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因他人权利的登记使其应有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也包括真正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内容,应为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而不能包括自然状况。这是因为,异议登记的目的旨在打破登记的公信力,避免房屋权利为第三人善意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如果起诉之后又撤诉,相当于没有起诉,异议登记自撤诉裁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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