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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标准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政府征收农民土地,应有合法项目,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先补偿,再征收,任何违反以上基本原则的征收行为都属于违法征收。被征收人可以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以申请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
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对于报批的公告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村委会、村民或其他权利人的不同意见及采纳情况进行审查并决定批准之后,应当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交由县级或者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开始组织实施征地与补偿安置工作。
泰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相关工作。市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住建、农经、民政、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并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第七条征地补偿标准根据省政府公布的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八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标准执行;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第十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照标准执行,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征地被告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附着物和青苗,一律不予补偿。擅自改变土地承包经营规定用途的,按照规定用途的标准予以补偿,不以规定用途以外的经营活动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土地上涉及农民住宅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宅基地,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确需安排宅基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予以安排,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未经主管部门依法许可进行建设的,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第十四条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十八条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第十九条劳动年龄段中男性、55周岁以下女性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男达到60周岁、女达到55周岁时,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按照差几年补几年原则进行补缴。补缴办法按照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至少满15年(含补缴);每年最低缴费标准按照征地时市区农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倍确定;征地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后累计缴纳保险费本金应达到征地时市区农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倍。 第二十一条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征地时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养老补助金待遇如需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标准按照征地时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如需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解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第二十三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四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并已实际领取养老金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含享受机关事业养老待遇),不享受养老补助金,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区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支付给本人,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市区最低缴费标准代缴。个人分账户资金用完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日后,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适用本办法,不再执行《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2013年12月1日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继续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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