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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 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没有被废除,只是争议很大。理论上来讲,适用这条应该有个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应《婚姻法》第4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下: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产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 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大、大、特别大。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情况,考虑社会保障状况,在前款规定的金额范围内,确定区域实施的具体金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区域经营的公共交通盗窃地点不能核实的,盗窃金额是否达到大、大、大、特别大,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金额标准确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按照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50%确定数额较大标准:(1)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2)一年内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3)组织和控制未成年人盗窃;(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产;(6)在医院盗窃产;(6)在医院盗窃患者或其亲友的财产;(7)盗窃救灾、救援、防洪、优惠待遇、扶贫、移民、救济资金和财产;(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 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视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视为家庭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控制刀具等国家禁止的设备盗窃,或者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设备盗窃,视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携带的财产的,视为扒窃。第四条 盗窃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1)盗窃财产有效价格证明的,按有效价格证明确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确定盗窃金额明显不合理的,委托估价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估价;(2)盗窃外币的,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中间价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期间国内银行人民币的中间价转换为人民币,或者在国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和人民币对美元汇率的中间价计算;(3)盗窃电力、天然气、自来水等财产,盗窃金额可以核实,盗窃金额按核实金额计算;盗窃金额不能核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的正常金额减去前六个月的正常金额;盗窃金额按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平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器显示的月平均用量计算;(4)明知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根据合法用户支付的费用确定盗窃金额;不能直接确认的,盗窃金额按照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复制后的月支付金额减去盗窃、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平均电话费计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电话费计算盗窃金额;(5)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销售的,按赃物销售金额确定盗窃金额。盗窃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金额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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