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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物权未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未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地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
物权未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未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地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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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登记对抗,是指地役权一经登记,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 地役权的性质 (一)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二)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之用的权利。 (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 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3.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 (四)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1.分生上的不可分性。 2.消灭上的不可分性。 3.享有与负担上的不可分性。
解答这个问题,不妨从张曙光依据的房产登记说起。现代民法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因此,在诉讼中,法律赋予了房屋产权登记以“推定的证据效力”,即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其所登记为事实。一般情况下,同一个物登记的物权归属与事实上物权归属是一致的,但也确实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况。由于规定该种公示方式,只是为了保护因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是不被法律允许的。也就是说,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当形式上的物权归属与事实上的物权归属不一致时,法律仍然尊重事实,只要有足够的证据就能够推翻这种登记的物权而恢复事实的物权。本纠纷中,已查明的事实是,李丹丹与张曙光通过《协议书》形成了委托购房的法律关系,根据两人意思表示,李丹丹以张曙光名义为自己购买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张曙光只在形式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李丹丹则享有该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因此,应当推翻与事实不符的登记物权,诉争房屋归李丹丹所有。
地役权登记对抗,是指地役权一经登记,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 关于地役权的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地役权登记实行的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之时设立,而不是登记之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地役权登记需要双方自愿申请,并需要提供地役权合同。 二是当事人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时,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权属状况特别是供役地的权属状况应当清楚无争议,当事人应当提供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三是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期限。 四是地役权登记直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即可,不需要报政府审批。 五是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六是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七是地役权登记后,应当向当事人发放他项权利证明书,将地役权情况在土地证书上的记事栏上加以记载。 八是虽然地役权的初始登记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是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地役权登记实行的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之时设立,而不是登记之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地役权登记需要双方自愿申请,并需要提供地役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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