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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庭前证据交换需要注意: 1、证据交换的范围不宜过宽。 2、证据交换的主体。 3、证据交换的时间。 4、防止当事人有意不举证或不交换证据。...
法院改革中,不少法院都实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人是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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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的具体时间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的,得看法院当时案件多不多,如果多,那么开庭时间自然会长些,如果少,那就能快些,一般是由法院通知开庭的,普通案件一般三个月就能审结。 法院改革中,不少法院都实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人是审判人员,证据交换的时间在开庭之前,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此外,还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证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的陈述,视为当庭作证。
庭前证据交换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问题。法律规定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的中立性、公开性和公正性。而庭前证据交换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完成的,其宗旨在于固定、保全证据,整理争议焦点,为庭审中对证据的认证和对事实的认定做好准备。除当事人自己对案件证据和事实做出实体认可和处分外,法院不做实体认定和处理。对于证据认可与否,发表何种意见,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认可的意见和对诉讼及实体权力的处分,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认为庭前证据交换有违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律规定的想法是不正确的,是形而上学错误观念在审判实践中的反映,应当予以摒弃。
1、交换证据的时间应当确定在答辩期届满后,前这一段时间。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截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而行政诉讼中的交换证据,没有采用当事人申请的方式,所以,基本上排除了当事人协商认定交换证据时间的可能性。2、民事诉讼证据的交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当庭将各自持有的证据进行交换,而更为重要的是一方当事人应对方当事人的要求提出有效证据来,对案情中的争执焦点起到证明事实的作用,这对于核实认定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真相、划分是非责任、准确适用法律进行公正裁判或调处是十分关键的一个环节。倘若掉以轻心,公正裁判将无从谈起,所以绝不能出现丝毫打折扣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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