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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2、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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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最早规定国有划拨土地征收补偿的是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990年5月19施行),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同时,目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上述两个法律、法规从条文理解和法条的解释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这也反应出国家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法律属性的认知不断深化。依据《立法法》的上位法服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属于行政规章;《土地管理法》属于法律,由于两者所处的法律位阶不同,《土地管理法》的效力高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适当补偿一般理解为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做价、给与补偿,实践中一般不选择回迁安置。
土地承包经营权 由于是本村村民或本村民小组村民,也就是附加了人身属性,然后承包本村范围之内的土地用于种植、养殖等土地权属相关的耕地首先鉴定土地承包权是耕地范围,耕地范围取得之后,有可能有些地方政策不是特别严谨,承包者从事了耕地之外的用途,例如建了砖厂、加工厂等进行实际生产经营有一点要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这里的 耕地之外的非耕地(集体建设用地) (1)宅基地; (2)公益事业用地:比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 (3)村办、乡办企业:那时候的企业用的都是集体建设用地由于当时集体的改制、集体内部的消化,在实践中有很多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一次性出售、拍卖,让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成员或社会人员进行一次性买断,这样也取得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3.国有土地使用权 实践中分为工矿仓储、住宅、娱乐教育用地、商业、商服等,所体现出来用地的使用年限也不同,像住宅是7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出让、划拨,但是实践中征收单位称划拨所得的土地并没有交土地出让金,所以也无需补偿土地使用权这是错误的不管是出让还是划拨都应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包括在八十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当中也是要求对通过划拨取得的土地进行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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