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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法律对可否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强制扣划了,也有的法院不予执行。从客观事实上分析,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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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房公积金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及社会保障性,不能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否则将违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立法本意;另一种认为,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储蓄、单位资助、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蓄,其中一部分就是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这实际上就是个人平时收入的储备。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收入,住房公积金可以被强制执行。实际上,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但财产权利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限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4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因此,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个人所有财产,但不同于一般的个人存款,其财产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使用住房公积金应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特定条件,即职工发生住房消费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使用时或职工丧失缴存条件时才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情况则不能使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应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有关案件时,若查封、冻结或划扣住房公积金用于抵偿当事人非住房消费类债务,改变了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性质,是违背规定的。因此,住房公积金不能成为非住房消费类案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任何地方、任何单位在这一点上出了问题,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在年度考核中一票否决。
目前法律对可否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强制扣划了,也有的法院不予执行。 从客观事实上分析,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虽然规定其只能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但这并不能改变其个人财产的性质; 从法律上分析,《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法律是其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何况《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没有限制和排斥人民法院对公积金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免于执行的财产; 从社会效果上看,当被执行人的住房条件充裕不需要使用公积金时,该财产就无法发挥作用,与其闲置在此,不如用来清偿债务,对各方都有利无害,反倒能发挥其社会效用,且不违反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的目的。因此依法将住房公积金纳入执行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有利于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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