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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同住人”应符合三个条件: 1、“同住人”应当在被房屋处有常住户口。目前,补偿实现了从按人口补偿安置,向按被拆除房屋市场价补偿安置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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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同住人”应符合三个条件: 1、“同住人”应当在被房屋处有常住户口。目前,补偿实现了从按人口补偿安置,向按被拆除房屋市场价补偿安置的转变。据此,公安机关对房屋拆迁地区的管理规定,也作了相应的调整,新核发拆迁许可证基地内的,不再进行“冻结”。因此,“同住人”的常住户口应当是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取得的。 2、“同住人”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对于“居住一年以上”的时间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的前一年,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并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也可以理解为曾经在该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于“特殊情况除外”,一般来说,因居住条件困难在外租房,因方便就学、就业,而在学校或工作单位居住等情形,应当属于特殊情况。 3、“同住人”是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住房”是指具有个人产权的房屋或有使用权的。虽无住房但享受过的,也应视为有住房。至于“居住困难”的认定,可以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为参照标准。在此需提醒您的是,拆迁过程中对“同住人”的界定应当同时符合上述三项条件,但对于因、出生而在拆迁房屋内居住不满一年,或他处有住房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只须在拆迁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即可。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驾鹤西去的时候,就会涉及到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的问题。有时候可能容易发生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纠纷。那么公有住房承租人纠纷怎么处理呢?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当给予变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的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居住时间长短);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居住时间长短)。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局面确定承租人:(1)原承租人的配偶;(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3)原承租人的父母。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成为“同住人”应符合三个条件: 1、“同住人”应当在被房屋处有常住户口。目前,补偿实现了从按人口补偿安置,向按被拆除房屋市场价补偿安置的转变。据此,公安机关对房屋拆迁地区的管理规定,也作了相应的调整,新核发拆迁许可证基地内的,不再进行“冻结”。因此,“同住人”的常住户口应当是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取得的。 2、“同住人”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对于“居住一年以上”的时间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的前一年,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并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也可以理解为曾经在该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于“特殊情况除外”,一般来说,因居住条件困难在外租房,因方便就学、就业,而在学校或工作单位居住等情形,应当属于特殊情况。 3、“同住人”是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住房”是指具有个人产权的房屋或有使用权的。虽无住房但享受过的,也应视为有住房。至于“居住困难”的认定,可以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为参照标准。在此需提醒您的是,拆迁过程中对“同住人”的界定应当同时符合上述三项条件,但对于因、出生而在拆迁房屋内居住不满一年,或他处有住房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只须在拆迁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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