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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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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制度,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信用评级报告中,明确规定跟踪评级事项。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征信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跟踪评级报告与前次评级报告在评级结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方面出现差异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建立下列防范利益冲突的机制:(一)征信机构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资产关联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级公正性的,不得提供有关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债券偿付能力等的征信服务;(二)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专业的评级队伍,评级人员不得从事信用咨询或顾问业务、不得参与评级价格谈判及其他可能影响评级公正的业务活动、不得兼职从事与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工作。征信机构应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并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机制。
资信评级机构负责证券评级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二)熟悉资信评级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且通过证券评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试;(三)无《》、《》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四)未被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满;(五)最近3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六)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境外人士担任前款规定职务的,还应当在中国境内或者XX、地区工作不少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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