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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六大亮点如下: 1、延长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 2、缩短了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限; 3、仲裁管辖体现了合同履行地优先的原则; 4、部分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 5、减轻了当事人经济负担; 6、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效中断:(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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