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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被告人对适用简...
如果在夫妻双方离婚的时候,房屋尚有房贷没有还清,可以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贷由其中的一方或者双方继续还贷,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证后,该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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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孙先生和妻子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约定“沙河口区×号楼×层×号房屋归孙先生所有”。孙先生通过中介将房屋卖给王女士,双方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因离婚协议中没有写明房屋的具体街号,导致交易失败。王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其已经支付的中介费。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2009年7月,王女士、孙先生及大连某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女士购买孙先生所有的位于沙河口区一套产权房屋,房屋总价款3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王女士缴纳定金1万元及中介费8000元。可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孙先生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分割条款一栏只标明“沙河口区×号楼×层×号房屋归孙先生所有”,该条款没有注明该房屋的街号。之后,王女士及中介公司多次与孙先生交涉并告知其到当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正该条款,但孙先生以前妻不予配合为由一直不予办理,结果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王女士将孙先生及中介公司起诉到法院,以孙先生违约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同时赔偿王女士已向中介支付的中介费8000元。孙先生辩称,中介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合同签订时就有义务对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其他材料是否具备履行条件进行审核,违约责任不在自身。法院审理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现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有瑕疵时,已经通知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被告没有积极主动去完善其所提供的材料,致使合同约定首付款资金监管无法办理,被告主观上具有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无过错。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解除三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孙先生双倍返还原告王女士定金2万元;被告孙先生赔偿原告王女士中介费损失8000元。一审宣判后,孙先生不服,又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孙先生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按照相关规定向王女士双倍返还所付定金;关于8000元中介费谁负担问题,法院认为王女士为守约方,履行合同中无任何过错;中介公司已促成协议的签订,在履行过程中亦无任何过错,故该中介费损失理应由导致交易不成的违约方孙先生承担。 2010年5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对方退还彩礼。 (4)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以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5)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6)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增殖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7)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要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8)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9)离婚时一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0)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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