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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解决原则的解释

2025-02-01
1、调解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经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应及时仲裁。规定这一原则是为了在争议产生时促进双方当事人对劳动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通过宣传法制、说服教育、疏导协商,大部分争议可以得到解决。此外,调解还具有简便、灵活、易行、迅速的特点,以及缓和、改善双方矛盾的作用。在贯彻调解原则时,应防止强行调解和久调不决的做法。 2、及时、迅速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结案,尽快地解决争议。这是由劳动争议与企业的生产和职工的生活密切相关的特点所决定的。劳动法规定了“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的要求,以保证争议能够及时得到解决。 3、回避原则。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员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时,认为具有法定回避情况不宜参加本案审理,或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具有回避情节的,可以申请更换他人,以保证仲裁公正顺利进行。是否采取回避措施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4、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仲裁委员会由三方代表单数组成,仲裁庭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均为多数人组成。为了保证裁决不因少数成员意见的不一而难以作出,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都有平等的表决权。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裁决,《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5、一次裁决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每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即行终结的法律制度。这是针对过去曾实行两次裁决所存在的弊端而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得再向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第二次仲裁,只能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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