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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要求对航班运行进行有效监控,地面运行效率低下,影响航班正常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严格执行空管运行工作程序或者标准,影响航班正常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向承运人提供航空气象服务,影响航班正常的;(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未按规定通告相关信息,影响航班正常的;(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参加演练的;(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向承运人通告航班动态信息的;(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向有关单位通告航班动态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未按规定启动航班放行协调机制的。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承运人(以下简称国内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空管部门)、机场公安机关,以及航空油料企业、航空器材企业、航空信息企业等其他服务保障单位在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及旅客投诉管理方面的活动。XX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航班始发点或者经停点在我国境内(不含XX)机场时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及旅客投诉管理方面的活动也适用本规定。货邮航班不适用本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我国境内的航班正常保障或者延误处置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民航行政机关报告或者举报。报告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并为举报者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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