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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替代模式。在此种模式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保险给付,不得依据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简言之,即侵权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时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雇员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类型(、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种制度的国家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二)选择模式(即择一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在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是如此规定)。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被废除。(三)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最主要为英国。(四)补充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XX等国。在此种模式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的一定比例。
公司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抗辩诉讼时效,即抽逃出资的股东补足公司出资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对公司不守承诺的行为。此外,股东抽逃出资会使公司的资本补充始终处于持续状态,即侵权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补充出资的责任可以突破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外,为了维持公司的资本,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除了公司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外,公司其他已经按约全面出资的股东还可以根据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其他守约股东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违约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约定的请求权,不同于公司要求抽逃出资股东补足出资的法定出资义务。因此,公司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违约请求权并不像公司的请求权一样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1、违约责任。如果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额缴纳出资,或者未能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物品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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