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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陕西省工伤赔偿条例是: 一、医疗费 医疗费实报实销,包括住院期间、康复训练期间、工伤复发期间的医疗费用。 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
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手续,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按照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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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注意的事项除了一般协议应该注意的外,工伤协议应写明赔偿项目,无外乎1医疗费+2停工留薪期工资+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伤残津贴+5生活护理费+6辅助器具费+7住院伙食补助费+8交通、食宿费用+9劳动能力鉴定费+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一部分:工伤事故具体赔偿项目(伤残)一、医疗费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上述金额的计算依据是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二、伤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人/天)*70%*天数三、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省内规定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可根据省内规定适时调整。四、辅助器具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工伤期间工资(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日止)工伤期间工资=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之日止的工资福利收入该期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六、交通食宿费指到省外医院就医,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指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伤残补助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本人月工资*按伤残等级确定的月数(最多24个月,最少6个月)八、伤残津贴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并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被评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来应当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伤,但出于某种原因难以安排,而按月支付给工伤职工的津贴。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而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即只有在终结劳动关系时才能享受,其具体标准由省内规定。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指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程度五级至六级的工伤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帮助工伤职工再次就业一次性发给的补助金,以弥补工伤职工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而给本人造成的一定损失。具体标准由省内规定。附1:《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部分:工伤事故具体赔偿项目(死亡)一、丧葬补助金指因职工因工死亡、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致死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支付给其直系亲属的丧葬费用补助。丧葬补助金赔偿金额=省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指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省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60个月)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指职工因工死亡、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因工致死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维持基本生活费用的补偿。(一)配偶如配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赔偿金额=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0%(二)其他亲属指工亡职工亲属中除配偶之外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人。条件是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重要生活来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父母、外祖父母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赔偿金额=工亡职工本人工资*30%(三)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即如果工亡职工的配偶为孤寡老人,则其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50%;如果工亡职工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为孤寡老人,或者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为孤儿,则他们每人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40%。但是,如果工亡职工有多个亲属皆有资格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众所周知,中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公民享有知情权,因此公民掌握政府信息是应该的,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政府依法实行信息公开是有必要的,不仅可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可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从而促进社会和经济和谐平稳发展。不过地区不同,政府公开信息条例有所差别。下面带来陕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内容。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有关的内容。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五条: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第七条:公开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第八条: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四)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社会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六)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条件、标准及实施情况;(七)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八)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九)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十)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十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十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十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十五)公开人编制的政府信息目录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三)在公开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第十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一)政府网站;(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四)信息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六)政府新闻发布会;(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书面(信函)或口头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的政府信息。第十三条:公开人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第十四条:公开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答复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延长至15日。第十五条: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第十六条:对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第十七条: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第十八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地区,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第十九条: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第二十条: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三)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四)违反规定收费的;(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开政府信息,是政府取信于众的关键。陕西政府实行信息公开利于人民群众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从而确保行政工作顺利进展,行政效率也会有所提高,对当地经济发展社会建设都有着积极作用。更多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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