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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王某为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占公司17%的股份,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由于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以绝对多数表决免除其执行董事的职务,并要求其立即移交工作,离开公司。 王某认为自己在公司全职工作,让其离开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其他股东认为王某作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以管理者身份在公司工作,公司支付很高的年薪,王某与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 【解析】 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实务中是经常遇到的问题。 股东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还是要依据劳动关系的特征来进行判决。劳动关系有以下三个特征: 1、劳动关系的主体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2、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接受劳动管理,遵守劳动规则; 3、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 按照以上特征,股东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分情况而定。 一、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股东会、董事会聘任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此类人员,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由其主导制定,似乎不接受公司劳动管理,也不遵守公司劳动规则。实则不然,管理与被管理是组织分工的问题,此类人员同样受到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受到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约束。我们认为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形成劳动关系。 二、股东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公司的普通层级的管理者,甚至只是普通工作人员。此类人员与其他普通劳动者在劳动法层面没有区别,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三、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为公司提供劳动,只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这种情形,我们认为此类股东与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 四、股东与公司存在业务、人员、机构、财务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人格混同”情形,这时双方即便在形式上符合劳动有关系的特征,但股东与公司实质上已经混同为一人,股东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 所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同一个人在用人单位中会形成有不同的身份,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还是要以劳动关系的特征来进行判断。
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订立劳动合同。雇佣的劳动者与总公司建议的劳动关系。但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能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保险形式,保障内容,保障责任,理赔条件都不一样,没有必要放在一起进行。从公司经营来讲,寿险与财产险经营方式不同,保险公司对寿险有在投资的必要,会用所缴保费进行投资,投资后的收益会回馈客户。财产保险一年一交,虽然公司会有其他投资,但是收益不会分给客户。从员工结构来讲,财产险的也人员较少,且都属于公司员工,缴纳五险一金。寿险的业务人员较多,属于公司雇佣员工,没有保险。中国保险发展史,先有财产保险,后又寿险。现有的福利待遇好,后又的福利待遇区别于先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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