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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属于运费。货物运输代理是专有名词,也就是根据客户的指示,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的人,其本人并非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
货运合同托运人有告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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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轮船公司与被申请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合同》,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代为办理货物在上海港和黄浦港等沿海港口之间的沿海集装箱运输。申请人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后,被申请人拖欠运费,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但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运费。申请人于2003年12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运杂费及逾期支付运费所产生的利息。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3年1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通知双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独任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9日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转交给上海海事法院,由上海海事法院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裁定。2004年1月6日,申请人致函仲裁委员会,称:其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已经支付拖欠的运费,请求撤销本案。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上述撤案申请及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1月9日作出撤案决定,并退还申请人50%的仲裁费,仅用了20天的时间就解决了这个运费争议案。ttttt
当事人向货主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的,其身份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货主之间的合同为运输合同,不是本解答所称的货运代理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但向货主承诺对货物运输承担类似承运人责任的,该当事人应视为承运人,其与货主之间的合同也不是本解答所称的货运代理合同。说明依海商法理论界、实务界的通说,界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四条标准: 1、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 2、运输单证的签发; 3、收入的取得方式; 4、以往业务操作的习惯。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若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的,可以直接认定其身份则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发货人、收货人之间的合同为运输合同。对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与对方约定承担类似承运人责任的(如承诺货物的安全、如期到达等),审判实践中大多数仍旧作为货代合同案件处理。虽然对当事人而言,合同的名称意义不大,其最关心的是权利义务的界定和责任的承担,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然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其就有权利享受责任限制等承运人的权利,否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将重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有失公平。故此种情况下将其作为运输合同处理,类推适用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较为合理。
你讲得问题太抽象了。我只能就事论事回答你,遇到你所说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就是确认接收进口方或者出口方的委托与承运人(船公司或航空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就是货运代理人。如果是海洋运输的,以是否出具海洋分提单确定是货运代理人还是契约承运人,如果没有出具提单的是货运代理人,出具了,则属于契约承运人;如果是空运的,全部都是货运代理人。这是一个概况,但是货运代理行业相当复杂,你的问题缺乏针对性,所以我的回答只能这样肤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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