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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
合伙人可以被除名的情形具体包括: 1、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未履行出资义务; 4、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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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可以被除名的情形具体包括: 1、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未履行出资义务;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一、自愿退伙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合伙协议约定了退伙事由的出现 (二)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死亡、个人无能力承担债务等)。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 另外还有点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并且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违反《合伙企业法》第45、46条的规定退伙,需要赔偿由此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二、法定退伙形式 (一)除名退伙(既,开除……)的情形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是由。
李某、吴某的做法是错误的。鉴于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更加详细地作了规定。其中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除名的法定条件,即:“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而“不会经营”并不在其列,故无论当事人是否真的“不会经营”,只要不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李某、吴某均不能将你除名。另外,李某、吴某的除名程序不当。《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而李某、吴某的口头行为明显与之相违,自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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