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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劳动合同与公司未签劳动合同的处理办法

2024-11-11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而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根据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这些情形包括: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2009年8月26日,董某某应聘于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约定月工资1200元。尽管董某某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始终未予回应,也未给董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虽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董某某都按月领取工资。但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及2013年10月,共计3个月零20天的工资,共计4400元,公司却迟迟没有支付给董某某。2013年11月5日,董某某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2013年11月29日,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被告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某拖欠工资款人民币44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原告董某某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被告给付原告董某某经济补偿金3600元。 【审判结果】 虽然董某某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始终未予回应,也未给董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尽管如此,董某某自2009年8月26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自2009年9月26日起,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自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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