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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很多的民间交易中,因双方存在一定人身关系,因此所定合同从形式到内容都不甚完备,对于有些细节上的条款就忽略了,认为过细会变得没有人情味,这往往会导致履行中的困难。就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就口头达成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本应按约履行,却因除房价外未约定任何履约的细节而未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而被告顾及彼此间的亲情关系,在这几年当中始终未寻求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然而事实上,在这期间客观情况的变化已经明显影响到了合同的继续履行,自2005年以来,随着房价不断上涨,其速度之快,幅度之高,远远超过大多数人的预期,到2013年,系争房屋的房价已上涨了几倍,远远超出了当事人的预想范围,且该局面并非被告方面故意或重大过失促成的,如果继续履行,将导致被告利益的明显失衡,而双方显然都已意识到这一点,才会多次对重新约定房价进行磋商,无非就是因价位不统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已。 故在本案中有必要解除协议或适用情势变更规则,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以实现公平。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即原告支付了一半的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由于当年约定的房价已不可能再从市场上购得房屋,如果解除合同,将使原告丧失获得住房的机会;如果继续履行,则会使被告在十年间丧失的机会成本无法得到任何弥补。因此,本案最佳的解决方式是酌情变更合同内容,调整房价后继续履行。
房屋买卖有哪些必须知道的法律法规: 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预售合同转让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现售,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签订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预约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预约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但预约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除外。预约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守约方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的,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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