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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保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三是国家建立了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义务接收和安置退役士兵。在招聘工作人员或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报考事业单位职务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安置退役士兵。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移交和接收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年度移交和接收计划。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但入伍时是普通高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轻松安置:(一)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化的,可以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并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的安置待遇。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点:(一)因战致残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烈士子女;(四)父母双亡。第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向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报到。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向安置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报告。退休后,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向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时出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第十五条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第十六条退役士兵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处理;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支持自主就业。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放一次性退休金,一次性退休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贴,经济补贴的标准和发放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退休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目前,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31日发布了《关于做好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和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其中提到了历史遗留退役士兵安置的问题。 一、已向政府安置部门报到且未因个人原因安置的退役士兵,选择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到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安置期间,当地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各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生活补助费。愿意选择自谋职业的,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接收单位应当自当地安置部门出具介绍信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每月补发生活费,直至其上岗。 三、政府已安置接收单位,因个人原因未收到安置介绍信或者因个人原因未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原接收单位负责安排工作。不愿意在原接收单位工作的,可以办理自谋职业。符合相关规定的,也可以选择退役士兵专项公益性岗位。 四、安置后待岗或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 1、安置上岗后因非个人原因待岗且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自文件下发之日起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自主就业的,企业应当依法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有意愿在退役士兵专项公益性岗位就业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实行退役士兵专项公益性岗位;如果要求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可以等单位情况好转后再上岗。待岗期间,其所在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70%的标准逐月支付生活费。 2、因单位破产改制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职工同等待遇。拖欠工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优先清偿。本人有意愿就业退役士兵专项公益性岗位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优先安排退役士兵专项公益性岗位。 3、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再就业有困难的,经个人申请、企业批准,双方签订协议后,可以实行内部退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 4、符合因病提前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五、安置在企业工作的退役士兵,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前尚未缴纳保险费的,可以持有效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企业确实难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当地政府协调企业与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协议,纳入欠费管理。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由本人缴纳,然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安置到企业后,处于失业状态。目前未缴纳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允许其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役士兵,按照属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其军龄视为缴费年限;对于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当地政府应督促其按规定参加当地医疗保险。参保前,军队退役士兵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企业负责解决。企业解决确有困难,本人及其家属无力支付的,应当纳入城乡医疗救助体系或者通过临时救助解决;关闭破产企业的退役士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解决医疗保险参保问题;对符合条件的失业退役士兵,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保险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选择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2001年前退役的,按2001年的标准给予;2001年后退役的,按退役当年的标准给予。对于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政府应通过培训提高就业能力,保证其享受自主就业和创业的优惠政策,鼓励效益好的民营企业优先聘用退役士兵。 七、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士兵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困难家庭给予临时救助。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将退役士兵困难家庭纳入扶贫工程,采取一对一的帮助措施帮助其脱贫。 八、对于住房困难的退役士兵家庭,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专门台账,优先解决其保障性住房,确保尽有保障。 九、对于有就业能力的退役士兵,各级政府持有就业能力的退役士兵就业。同时,结合当地实际,尽最大努力开发退役士兵专项公益性岗位,作为退役士兵就业的支撑措施。开发的退役士兵专项公益性岗位可以延长政府补贴期限。 十、加强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充分利用我省教育资源,制定优惠政策,在春季高考中单独列出部分高职(高专)计划,单独录取;在高职院校单独招生中,安排办学水平较高的高职院校,选择优势学科专业单独招收退役士兵,单独计划录取;进一步提高退役士兵入学率,完善服役期间退役士兵入学免试政策,为退役士兵接受高等教育提供多渠道。按照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鼓励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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