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
项目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范拆迁程序,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潍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而进行的拆迁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公路和地下公共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社会公益性项目是指公园绿地、广场、文化教育、医药卫生、体育公共设施等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审批;规划部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确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国土部门负责提供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财政部门负责出具补偿资金证明;拆迁人负责提供安置房源证明。
公安、物价、文化、工商、房管、城管执法、林业、水利、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进行的拆迁,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或牵头部门为拆迁人;拆迁后用于政府土地储备的,市土地储备机构为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结合建设项目实际,制定具体工程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国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列入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落实
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并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并将冻结范围、时限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条拆迁工作实行统一协调、属地拆迁。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办事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
拆迁范围内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性质的确认,由市规划部门和市房管部门负责;需要强制拆除的,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拆迁中涉及林地、苗木、坟头等地面附着物以及地下管线的迁移及补偿等,由市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政策指导与协调。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调解、裁决;依法应当进行强制拆迁的,由市政府责成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集体土地征收中需要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如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且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由国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拆迁评估及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拆迁评估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依法评估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列入拆迁范围的党政机关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房屋,由所属单位负责拆除,政府不予补偿。国资部门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注销或核减。确需解决办公场所的,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涉及“退城进园”企业的房屋拆迁,由原企业组织拆除,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已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按照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市区“城中村”改造的意见》和《关于加快中心市区“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等政策规定,由所在村集体组织拆除。
未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如果所在村能够提供安置用宅基地的,地上房屋按照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的
拆迁补偿标准,并按同一区位土地价格扣除基底占地补偿后补给个人;不能提供宅基地的,按照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的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安置。
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可视为合法房屋进行补偿。房屋面积由房管测绘部门进行确认;建成年代、房屋用途及性质由规划部门确认;难以确认的,可在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公示的形式进行确认。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时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拆除未超过批准时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工程造价和剩余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新搭建的房屋、栽种的树木等,不予补偿,由所在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限期自行拆除或清除;拒不自行拆除或清除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的迁移,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确需进行补偿的,经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办事组织协调机构协调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面积以
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性质按照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的内容确定。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由评估机构结合营业时间、纳税情况,按照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但提高幅度不超过住宅房屋评估总额的20%: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二十条拆迁带院落的两层以下房屋,评估时应结合容积率,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名录中,通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签确定,公证机关进行现场公证。
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财政、房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拆迁评估机构出具初步评估结果,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公示,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拆迁补偿整体评估报告送达拆迁当事人以前,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对复估或二次评估的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或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可采取统一异地建设或政府采购的办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拆迁安置也可由拆迁实施单位提出定点及建设意见,市政府统一协调后,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将补偿资金全部拨到各区、开发区管委会,由各区或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安置。
安置住房建设按照《山东省安康居住工程实施方案》规定,减半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迁移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等不需要评估的补偿、补助费用及专家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潍坊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价格及相关费用标准》执行。
拆迁评估费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委托拆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征地拆迁中涉及的林木、青苗、坟头、围墙、水井等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潍坊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
没有具体标准的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由拆迁实施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认证报告作为补偿依据。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财政部门对拆迁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按规定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报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根据拆迁进度分批拨付拆迁人。拆迁补偿资金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财政部门的监管下兑付使用。拆迁项目结束后,由有关部门组织审计。
第二十八条对拆迁评估过程中的漏项、漏评、错评及当初不能入户评估的项目,或因建设需要对计划拆迁内容进行调整,需要追加或核减相关费用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和评估机构共同认定后,按照第二十七条拨款程序报批拨款。
第四章房屋拆除验收及销档
第二十九条拆迁当事人签订
补偿安置协议腾空房屋后,由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及时予以拆除,并达到场地平整。
第三十条房屋拆除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拆迁人共同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权属证书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由房管部门出具注销证明。
对拆迁居民货币化补偿后重新购置住房的,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被拆迁房屋注销证明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办理有关契税的减免手续。
拆迁后的土地由国土部门收回。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部门已发布拆迁公告或土地征收公告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