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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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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劳动监察员的,可以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二)泄露用人单位的;(三)泄露劳动监察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四)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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