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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山西劳动监察条例规定如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案件结案日为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之日。 第四十一条结案后,监察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二条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所确定义务的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应当督促其履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对当事人申请的决定,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予以撤销或变更,并送达当事人。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要求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纠正。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度和文书样本的通知》(苏劳社察〔2001〕9号)发布的《劳动监察程序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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