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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2021-11-14
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第四条女职工怀孕、分娩、哺乳期不得降低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止的劳动。第六条女职工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第七条女职工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孕期禁忌劳动,正常劳动日以外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少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在工作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应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并计算为劳动时间。第八条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一个婴儿,产假增加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第九条有一岁以下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工作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每次30分钟。多胞胎出生时,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本单位往返哺乳时间计算为劳动时间。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哺乳期禁忌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儿的困难。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给予被侵犯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妇联组织有权监督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的执行。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第十八条劳动部负责解释本规定。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实施。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职工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主要内容是:(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6)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7)女职工依法享有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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