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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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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已被我国的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所确认,目前诉讼中用到录音证据的情况也越来越多。 二、当然录音证据也并非必然都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录音录制的过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它的效力就值得质疑了。同时第七十条第三款也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录音证据只要没有侵权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就不会影响它的效力,录音证据作为一种事后证据,也是很能说明问题甚至是反映当时的情况的,对这一证据应加以重视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类证据。
关于录音证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是我国关于非法证据的第一个规定,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内容的情形是十分罕见的,依据这个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也无法对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作了新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也就是偷录偷拍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拘禁或胁迫)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录音谈话资料。 电话录音是对案件事实的最本质、客观的反映,该证据的取得既未侵犯他人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可以使用。 综上,录音证据是可以适用的,具有法律效力。
1、录音证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要有其法律效力的话,是需要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具有法律效力的,在没有查证属实之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一般来说,录音证据只要不是违法获得的,一般都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3、只是有些录音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这样的录音证据可能就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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