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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录音证据是一种视听资料。录音作为证据的使用,需要满足获取方式合法、反映情况真实、证明内容与案件有关的要求。如能说明案件主要事实,则可作为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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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依此规定,具有证明力的录音证据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取得的手段必须合法,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只要谈话人意志自由,谈话内容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论被录音人是否知道被录音,当然通常情况下是不知道的,录音的证明力都应该被认可。但如果在他人住宅通过窃听器等设备秘密进行的录音,就侵犯了他人隐私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证明效力就不会被认可。 二是录音未经过技术处理。如果录音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就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其证明力就不能被认可。 三是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法院在把录音、录像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录像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录像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录像证据便失去证明力;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就应当确认该录音、录像证据的证明力。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关于录音证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是我国关于非法证据的第一个规定,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内容的情形是十分罕见的,依据这个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也无法对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作了新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也就是偷录偷拍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拘禁或胁迫)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录音谈话资料。 电话录音是对案件事实的最本质、客观的反映,该证据的取得既未侵犯他人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可以使用。 综上,录音证据是可以适用的,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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