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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资产、直接注资等方式,成立住房保障投资建设公司,具体承担保障性住房的融资建设任务。...
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期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必需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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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具体办理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一)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三)政府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五)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六)其他与城镇住房保障有关的事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形成城镇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作为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融资和房源筹集机制,规范住房保障工作,稳步扩大覆盖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金融机构支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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