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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1、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债务人可以另行提供担保,取代留置担保,消灭留置权。债的担保方式有许多,如保证、抵押、质押等,这些担保方式都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方式,须经债权人认可,否则不能消灭留置权。由于留置担保属于法定担保,留置权的发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不排除留置担保对当事人而言不是最佳担保的可能性。留置物归债权人占有但债权人却无法使用留置物,这实际上导致留置物的闲置,不利于留置物效用的充分发挥,也不利于经济流转。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另行协商设定担保以取代留置权。 2、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存在的前提,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使得留置担保的基础丧失,因而构成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分两种情形: (1)由于第三人或债务人的非法侵夺导致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此情形下债权人的占有权可以对抗侵夺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债权人的留置权并不当然消灭,在其丧失占有时消灭,在其恢复占有时留置权重新取得。 (2)由于债权人的原因丧失占有,如债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此情形下留置权当然消灭,且因其他原因重新占有时也不能恢复留置权。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权的实现】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1、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债务人可以另行提供担保,取代留置担保,消灭留置权。债的担保方式有许多,如保证、抵押、质押等,这些担保方式都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方式,须经债权人认可,否则不能消灭留置权。由于留置担保属于法定担保,留置权的发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不排除留置担保对当事人而言不是最佳担保的可能性。留置物归债权人占有但债权人却无法使用留置物,这实际上导致留置物的闲置,不利于留置物效用的充分发挥,也不利于经济流转。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另行协商设定担保以取代留置权。 2、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存在的前提,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使得留置担保的基础丧失,因而构成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分两种情形: (1)由于第三人或债务人的非法侵夺导致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此情形下债权人的占有权可以对抗侵夺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债权人的留置权并不当然消灭,在其丧失占有时消灭,在其恢复占有时留置权重新取得。 (2)由于债权人的原因丧失占有,如债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此情形下留置权当然消灭,且因其他原因重新占有时也不能恢复留置权。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权的实现】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1、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留置权人的这种占有应当为持续不间断的占有,否则留置权就会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 2、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功能主要是通过留置权人留置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促使债务人尽快偿还债务。如果债务人为清偿债务另行提供了相当的担保,该担保就构成了留置权的替代,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原留置财产上的留置权理应消灭。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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