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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刚于2003年拿出自己的8万元积蓄购入股票。同年,大刚与相恋多年的女友娜娜结婚。婚后,股票一直由大刚单独操作,近期已增值至20万元。前不久...
上诉人何x全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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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前股票财产离婚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分割,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股票财产是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的才能分割,如果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的,不分割。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原告:房x霞 被告:黄x涛 【案由】婚后财产纠纷 【案情简介】 198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孩黄x静。被告父母与原、被告离婚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 2002年4月1日,原、被告因生气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离婚证上协议内容栏中载明“婚生女黄x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位于泰安路274号上下八间楼房,一个院子归男方所有,婚前财产各自归自己所有。” 离婚后,原告暂住其娘家,无住所,婚生女黄x静现在初中读书,由被告抚养。 不久,被告与她人结婚,原告感到与被告复婚无望,遂以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不公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楼房八间及冰箱、电视机和VCD等物品,并要求分割八间楼房及院落,该建筑系一九九六年由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6.5万元购买。 【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主要财产八间楼房及院落,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65000元购买,且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该房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父母在购买房产时出资比例较大的实际,原、被告夫妻对该房产共同拥有的财产份额大致为25000元,原告应分割该房产的份额为12500元,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所放弃分割的财产即为12500元。原告在放弃分割12500元房产时,被告也同时免除了原告应承担的子女黄x静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综合分析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两项内容,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并不显失公平,基本合理,无须重新处理。关于原告诉称的电视机、冰箱及VCD等财产,系离婚协议书未涉及的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双方虽对上述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上述财产可以分割给原告,法院支持被告意见,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继续居住在被告家中,考虑到被告现已再婚,且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实际,为减少矛盾,原告不宜再居住该房。但考虑到原告确无居所,且又是下岗人员,经济生活方面确实困难的实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照顾。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涛补偿原告房x霞人民币8000元。 二、万宝牌冰箱一台,日立牌电视机一部,裕兴VCD一台归原告房x霞所有。 三、驳回原告房x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分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本案属于前者,原告与被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做出了约定。 在法律上,协议离婚须符合两个条件: 1、双方自愿 2、已就子女及财产问题达成协议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离婚是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但是原告诉称的电视机、冰箱及VCD等财产,系离婚协议书未涉及的财产。属于对部分财产未达成明确协议,原则上不影响协议离婚的效力,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对此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起诉称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不公,主要针对房屋与电视机、冰箱及VCD等财产。前者属于协议离婚中明确规定属被告所有的,后者则不属于。法律规定,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而诉的,法院应受理;经审理发现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等情形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房屋的审查主要是看协议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与显示公平。 协议书中规定,原告在放弃分割12500元房产时,被告也同时免除了原告应承担的子女黄x静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双方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节,此协议也并非显示公平,原告仅仅因为自己无房屋居住而主张应分得部分房屋,法院应不予支持。在协议中,双方同时对女儿抚养问题作出了约定,应一并予以支持。 对电视机、冰箱及VCD等财产,由于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所以应作出判决。在判决时首先得分析是否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若为个人财产,则直接判定归单方所有,若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则需要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夫妻双方财产与单方财产作出了法定规定。是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双方财产或一方财产的主要标准,但本案则存在例外情况,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对上述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上述财产可以分割给原告,在考察被告系自由意思的情况下,法院应遵从被告的意志,将上述财产判定归原告所有。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实务中,夫妻离婚时争议最多的即为财产问题。一般来说,对夫妻财产有约定制与法定制。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约定为主。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则考虑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则包括法定共同财产与法定个人财产,对两者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上。
其次,对于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分割,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按市值进行分配,如果按市值分配有困难的,也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其次,如果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婚姻存续期间,从未进行过任何买进卖出,时股票增值的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如果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过买入卖出,并且离婚时股票有增值的,则盈利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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