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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没有规定,可以由公司以违反劳动纪律处罚。...
职工突发疾病待遇,因为发病时机和结果待遇不同。 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只能死亡的,视同工伤,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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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与旗政府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以下称甲方)签定了购买原林东印刷厂160万元的资产转让合同,第三条付款办法规定了,用于职工安置只40万元,范围在第五条二款中明确规定为原企业转制前在岗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金。原企业是1997底完成转制的,12月份在岗发工资的职工为105人。 在资产上实际到位的只有100万元,在我们购买的160万元资产中60万元已被农行和信用社抵押了,后被收回。2004年5月甲方将我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履行合同第五条内容,为原厂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而左旗法院判决为75名职工每人累计交15年养老保险金,无论是金额、人员范围和年限均不沾合同条款的边。我提出上诉,实际左旗政府、法院早在立案时就与中院沟通好了,(权大于法、官官相护)。中院(2002)赤民二终字第345号判决书中也是漏洞百出:“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王志国为原企业转制前在岗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养金,”中院根本就没弄清原企业有多少职工,多少在岗,多少不在岗。就主观判令维持。其实97年底在岗职工是105人,你只判75人是什么意思?而判决这75人中只有28人是转制前在岗职工,显然是不了解案情,只不过是按照政府的意思判决而已。然而政府对本案也是不负责任的,157名在册职工,105名在岗,你判75人受益,那77人只有找政府闹事了。 我申诉到内蒙高检,2003年内蒙高检以内检民抗(2003)88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赤峰中院以(2004)赤民再二字第17号判决书再次维持原判。2005年5月11日内蒙高检对我的申诉再次立案,但是6月份政府邀请高检主要负责人到左旗视察工作后,立案的事到现在没信息。内蒙高院对我的申诉在听了政府旗长汇后也驳回了再审申请。 2005年7月至现在我四次进京申诉,最高院接了材料,审查了原件让回来等待,至今是石沉大海,上那说理去,有公平可言吗?
计算方法:职工平均工资职工平均工资=报告期在岗职工工资总额÷报告期在岗职工平均人数。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论是否计入成本,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均包括在内。工资总额统计的是个人税前工资,并且包括个人交纳的养老、医疗、住房等个人帐户的基金。在岗职工指在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老板克扣员工平均工资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讨薪。
职工突发疾病待遇,因为发病时机和结果待遇不同。 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只能死亡的,视同工伤,医疗费用和丧葬补助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均由单位支付。 其他情形突发疾病,应按因病待遇办理,医疗费用按照当地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办理,住院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和职工个人按比例分担,门诊费用由个人账户和个人负担。单位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单位负担应由医疗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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