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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况包括:虚假订立合同,恶意协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还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缔约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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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一种赔偿,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指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一方的过失或者过错导致另一方的可信赖利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情形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违反、违背诚实信用的其他行为。责任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鲜明和独特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这种责任的承担不同于已经成立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赔偿,不适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一般仅仅为基于签订合同过程中,基于信任对方而产生的损害责任。例如签订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因实际的交通费、等损失,不包括因交易机会丧失而产生的损失,例如房屋上涨差价等。
1、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2、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3、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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