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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应当调研、听取行政相...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承办备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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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报送制定机关审议。未取得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起草单位,按程序重新办理。起草单位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法制机构应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异议成立的,应重新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异议不成立的,应及时给予答复。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三)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公开征询公众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省行政听证的相关规定实施。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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