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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这个问题,不妨从张曙光依据的房产登记说起。现代民法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因此,在诉讼...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共有十类不动产权属纳入登记,分别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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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这个问题,不妨从张曙光依据的房产登记说起。现代民法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因此,在诉讼中,法律赋予了房屋产权登记以“推定的证据效力”,即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其所登记为事实。一般情况下,同一个物登记的物权归属与事实上物权归属是一致的,但也确实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况。由于规定该种公示方式,只是为了保护因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是不被法律允许的。也就是说,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当形式上的物权归属与事实上的物权归属不一致时,法律仍然尊重事实,只要有足够的证据就能够推翻这种登记的物权而恢复事实的物权。本纠纷中,已查明的事实是,李丹丹与张曙光通过《协议书》形成了委托购房的法律关系,根据两人意思表示,李丹丹以张曙光名义为自己购买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张曙光只在形式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李丹丹则享有该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因此,应当推翻与事实不符的登记物权,诉争房屋归李丹丹所有。
关系人查询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遵守的义务: 1、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2、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即:“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结合《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可知,享有宅基地权利的前提是享有成员权,即是农户中的成员,也同时要是农民集体中的成员。 “共同居住”与“农民集体成员”具有完成不同的法律含义,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又因历史原因及现实因素,两者有着密切联系。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前,因实行户籍城乡二元管理体制,我国农村人口流动几乎停滞,一家人通常居住在一起,往往即是家庭成员又同时具有农民集体的成员权。这种常见的居住、家庭成员、农民集体成员“三者合一”的现象,更容易让人产生错觉:在农村,同一本户口簿中的人都是具有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一家人。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户口变更登记并不必然以成员权为前提。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后,人口流动逐渐越来越频繁。随意时间的推移、户籍制度的改革以及其他种种原因,出现了居住、家庭成员、农民集体成员“三者分离”现象:具有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一家人,户口可能没有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同时,同一本户口簿中的人并不当然具有本农民集体成员权。 这样,就会出现对同一宅基地享有权利的人,因种种原因可能不在同一本户口簿中。而在同一本户口簿中的人,因不具有成员权而不享有宅基地权利。 所以,在换发宅基地证时,登记机关仅仅根据户口簿登记的成员,擅自对土地证的“权利人”进行增加、删减,可能要吃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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