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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需要区别不同的情形进行分析。第一,如果房产证上明确记载了共有权人的,则对于共同共有而言,未经另一方同意的,该方事后也不认可该交易的,则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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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则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该买卖合同无效。 家住镇海骆驼的陈女士是典型的“炒房一族”,她非常关注宁波的房地产信息,每年都会买进卖出几套房子,几年下来赚了不少钱。2009年下半年,陈女士看中了一套经济适用房,这套房子每平方米价钱比周边的商品房要便宜2000元。陈女士看了房子后,觉得适合投资,就与房主章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了章先生35万元购房款。 合同是签了,可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出了问题。陈女士听说,因为房子是经济适用房,按照政策目前不能过户,要5年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于是,陈女士找到章先生,要求章先生退钱。遭到拒绝后,陈女士向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章先生退还35万元购房款。 法院受理后查明,章先生并没有取得房子的所有权,房产证显示房屋产权还属于当地街道。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后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授权,或事后也未取得追认,故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最终判决,章先生返还陈女士35万元购房款。 法官说法: 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因为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经济适用房在售价上远低于同一地段的其他商品房,被许多人认为是绝佳的投资产品。实际上,经济适用房的产权也不同于商品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在5年的限制期内,经济适用房买卖有诸多限制,例如发生本案房主未取得全部产权的情况。所以,在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前,应该在详细了解相关政策及房屋的产权情况后,再做决定是否购买,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合同有效。 但如果出现配偶不同意的情况,1.如果房产登记在出卖人夫妻双方名下的,出卖人配偶不配合办理过户致使出卖人出现违约情形的,买受人可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 2.如果房产登记在出卖人一人名下的,而买受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买受人可获得房屋产权;出卖人或其配偶主张退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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