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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一)普通成员资格丧失 1、死亡或符合民法规定宣告死亡条件的; 2、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全家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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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认定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3、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争议的个人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受我国目前的户籍制度的约束,常住户口是判断公民户籍所在地的最基本的依据,也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最基本的条件。由此可以确定争议的个人与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存在生产上的关联性和其是否必须由该组织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当然也可以认定,常住户口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在校大学生、部队服役的军人等特殊情况例外),当然不可能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争议的个人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针对我国现有的生产方式,在城乡差别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农村土地虽然归集体所有,但大多数农民仍然是以耕种土地为主,即争议的个人需利用该组织的土地等财产从事生产活动,并且以在该土地上生产所获得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生活的主要来源和基本保障,这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财产性的主要表现。3、争议的个人是否与其他村民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所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固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其成员都以较为固定的自然环境作为自己生产和生活的场所,特别是传统的农耕社会的历史积淀,其成员大多还具有亲戚邻里的典型的乡土特色。因此,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非单个的、彼此不相联系的生产与生活,而是具有较为密切的和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即在生产中彼此协作,在生活中互相照顾。4、争议的个人是否享有了应有的权利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争议的个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依法享有自己应有的权利,如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参加村民大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在有关选举中,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另外,在需要履行义务的时候,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的劳动,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的项目(如修公路、盖学校等)捐过钱或出过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当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直至今日。并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而不论其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等生产资料入社[⑧]。2、因出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是出生子女成员资格一般采用随母原则,即为母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入一般应当登记入户,如果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应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收养关系,宜以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从宽掌握。4、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务农,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收获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职业。非此,即使迁入了户口落户者亦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协商加入取得。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同意接收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同意接收,不仅是指同意入户,还必须同意以本集体所有的资产为其提供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条件:1、因成员死亡而丧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成员下落不明或失踪其成员资格并不丧失。2、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由于国家整体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经济组织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另外,由于政府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撤并调整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也会使原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同时产生新的集体经济组织。这样,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之丧失同时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出而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出嫁、入赘、被收养而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以迁入地为其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即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出也不能完全以户口迁移论,关键是看其生存生活是否以夫家、上门女婿家、收养家为其根本的、最终的保障依靠。4、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而丧失。诸如历史上出现的招工、招干、提干、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随军、转业、农转非、知青回城、民办转公办等等。目前,随着国家人事制度改革和劳动关系的变化,职业呈多样性、选择性和不稳定性,城与乡、农与非农的关系也模糊起来。虽然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可喜进步,却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类情形如何确定是否丧失成员资格,首先是看迁出是否根据法律、政策的特别规定,其次是看是否获得国家或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完整的社会保障。比如,农民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农民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就应当认定为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民虽然长期在外打工或者经商,只要未获得完整的稳定的社会保障则不宜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因协商加入别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即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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