颈椎病并非工作原因事故所致,用人单位不
承担赔偿责任。教师在单位颈椎病严重,但颈椎病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所致,是一种以退行性病理改变为基础的疾患,并不属于职业病。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工伤认定条件,不能
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