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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整体回避符合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要求。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程序价值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整体回避的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重要表现在于它能够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不偏不倚、公正的裁决,并因此获得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信赖。回避制度就是为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服务的。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直接适用的对象是审判人员,但不可否认的是,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之规定,可以推导出该规定还适用于当某种关系牵扯到法院全体法官,并且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时,法院整体需要回避的特殊情形。在申请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时,法院整体回避不仅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要求,也与对法条进行客观目的解释的结果相一致。
对此,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该案,有利于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从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减轻群众诉累、维护司法公信的三重效果。
刑事诉讼法在“回避”这一章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管辖”这一章予以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里说的“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就包括该下级人民院应当整体回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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