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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多种损害填补制度的并存产生了一种特殊现象,即就同一损害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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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来强制执行的。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并为职工缴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理应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受到工伤损害后理应由社保基金进行赔付,但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出现工伤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责任转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是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一违法原因造成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后,用人单位向侵权人(第三人)追偿的工伤赔偿费用属于因其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损失,法律是不应当保护的,因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后不应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后果理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的性质看,保险赔偿金不具有补偿性质,保险人也不具有代为追偿权。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参照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和缴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的,而不在于对损失的如何补偿,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定额给付。所以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由于单位没有缴纳保险费用,所以工伤保险的一切赔偿都有单位承担。单位承担之后不能向第三者追偿。但是根据这个司法解释由受害人可以提出向第三人民事赔偿,受害人获得了赔偿后应当归还社会保障局已经支出的费用或者还给单位已经支出的费用。产品质量导致人身损害自然适用这个司法解释。而且举证责任倒置。你可以查一下四川省自己制定的工伤保险方面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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