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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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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为阐明挪用公款罪的具体含义,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l0月17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归个人使用"的具体含义做出阐释,具体包括三种情况: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由此可见,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挪用公款罪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罪名,其犯罪构成非常复杂。正确认定挪用公款中的"使用"行为,对于能否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依照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财产所有权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具体的权能,判断公款是否"归个人使用",应从公款的所有权是否受到现实侵害作为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公款所有权的全部或部分权能受到现实侵害,表现为提取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该种情形属于典型的""归个人使用"。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所谓的"又挪又用"。例如,行为人将巨额公款划人自己的私人存折,后使用公款购买个人住房,超过3个月未归还,此时公款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能均受到侵害。二是所谓的"挪而未用"、"挪而不用"。例如,行为人将巨额公款私自存放在家中意欲用于赌博,虽然该行为尚未侵害到公款的处分权能,但将公款私自存放在家中己侵害了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 第二,公款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受到现实侵害,且存在所有权灭失的具体风险,该种情形属于特殊的"归个人使用。近年来,随着经济条件的显著变化和财产关系的日益复杂,行为人擅自在公款上设定担保、质押等担保物权,即使没有来取提取现金或银行转账等形式,同样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归个人使用"。例如,行为人在单位负责财务工作期间,有一次自己想投资做笔买卖,需要10万元现金,因手里没钱向银行货款,银行要求有担保,行为人便将由其保管的单位一个50万元的定期存折押在银行,贷出10万元钱,并在6个月后归还,存折也同时拿回了单位。在此情况下,公款所有权存在灭失的具体风险,这是因为质押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当出现违约时质押权人可以通过转让有价证券换取货币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行为人擅自将单位存折质押给银行,该笔存款的使用权即受到了限制;如果行为人无法归还贷款,银行作为质权人将享有该笔公款。 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首先是公款的所有权,然后才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只有在公款所有权的全部或部分权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归个人使用"。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三条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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