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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质量的责任主体

2024-05-26 7人已浏览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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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对于保修期,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对房屋建筑的保修期有具体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为: 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 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所以,对于在保修期内房屋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仍属于出卖人责任,应当由出卖人进行修复。 同时,能否按时交房和房屋是否存在瑕疵也是两个方面问题,只要出卖方所交付房屋属于合同约定的条件(如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就可以履行交房义务,买受人不能以房屋存在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拒绝收房后还向出卖人主张通知交房后的逾期交房责任。如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佳与被告广西某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韦某丽分别购买在**商业街西段某楼11号和12号房屋,均由某芳与被告联系。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商业街西段某楼11号的房屋一幢,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交清818175元购房款。合同签定后,原告的胞姐某芳经常到施工现场查看进度和质量,并不断提出意见。2007年11月28日,某公司组织**商业街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等单位对商业街某楼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验收为合格。2008年5月8日,备案部门在备案表签署文件收讫,办理了备案手续。李某佳收到电话、口头交房通知后,未办理收房手续,而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某公司维修,并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692 17.6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商业街西段某楼已经有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可以交房。李某佳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收房手续,造成不能交房的过错在李某佳,故李某佳诉称某公司逾期交房没有事故依据,遂判决驳回了李某佳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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