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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四不放过原则的内容

2020-01-02 1,352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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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1)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 (2)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3)事故责任人和广大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4)事故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不放过。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十五条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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