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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有何不同区别有哪些

2024-05-31 8人已浏览
  • 孟金龙律师

    孟金龙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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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一、垄断 (此处单指法律意义上的垄断,即非法的垄断)市场主体、政府机构或国家凭借其经济优势或国家权力,以单独合谋或其他方式而实施的、妨碍或排斥市场竞争效果的行为。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有:垄断协议的形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合并经济力量过度集中;行政垄断。 二、不正当竞争 (亦单指法律意义上的狭义概念)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而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仿冒混淆行为;虚假广告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当有奖销售行为。 以上五种是法定的类型,此外还有:诋毁商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强制交易行为; 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现在的观点认为是垄断行为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类型因为垄断中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中对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强制搭售和附加不合理的交易行为) 三、两者的联系: (1)从性质和后果来看,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环境的行为,都会导致价值规律的扭曲,使社会资源无法得到有效地配置。因此,这两种行为都为各国法律所禁止。 (2)从法律规制上来看,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竞争法的完整体系。具体表现为:立法形式上的交叉或合并; 许多国家都以统一的机构来实施两项法律; 从法律责任上看,二者制裁方式趋于一致,既有私法领域惯用的损害赔偿责任,又适用公法的刑事监禁和罚金。 四、两者的区别 (1)主体不同。 实施垄断行为一般是经济领域内具有较大规模的少数企业,或其他具有经济优势、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其主体范围较小。但垄断行为的主体不仅限于经营者,有时还可能包括某些政府机关。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一定是规模较大的企业所实施,其主体不一定具有经济优势,凡参加竞争的主体均有可能实施该行为,其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 (2)侵害对象和后果不同。 垄断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破坏自由竞争,排斥、限制竞争,致使有效竞争不足,在相关领域造成无竞争或竞争程度很低。其目的是为获取垄断利益,行为着眼于较长远的利益。 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的,破坏公平竞争,导致竞争过度,削弱对手的竞争能力而自身获取暴利,但并不消除竞争。其行为获得的一般是眼前利益。 (3)手段不同。 垄断行为往往在表面上通过平等、自愿的交易形式如企业合并、商业合作、格式合同等来实施,以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通常表现为一种合同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通过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来打击竞争对手谋取暴利,形式多种多样如欺诈、商业贿赂、商业诽谤等。通常表现为一种侵权行为。 (4)法律规制的不同。 就广义上来看,某些垄断行为可以由法律认可和维护。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拒垄断行为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注意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义务。 从救济和制裁行为来看,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在多数情况下,有关市场参与人的个人控告是不可缺少的,就像在民事诉讼中一样。而反垄断法则相反,执法机构是必不可少,它代表超个人的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于垄断行为来说,前者主要是侵害私人的利益,因而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者主要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严重垄断行为。 从具体规定的变化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违法性是永恒的,在人类法律哲学和道德规范中永远也不会有正名的时侯。而垄断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是会反复的,体现的是国家在产业政策上的变化。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是相对多变,需要经常修正的,而且这样的修正并非只增不改,常常会改变原本违法的一些行为的性质,对它们放宽限制。 三、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一、概念 指在某些特定领域或者特定行业不适用反垄断法。 二、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 1、特定行业 公用企业、银行业、保险业、农业等 2、知识产权领域 3、特定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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