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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

2023-02-15 984人已浏览
  • 余立泳律师

    余立泳律师团队负责人

    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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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1、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需要遵守的义务: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通信;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刑事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2、有权决定实施监视居住的主体: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 3、可以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包括两种类型: (1)符合逮捕条件的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具有5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 a、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b、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c、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照顾人; d、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e、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符合条件的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对取保候审补充作用):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4、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5、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 (2)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6、监视居住类型: (1)住处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进行;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作地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7、折抵刑期的问题: (1)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 (2)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8、监视居住期间: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1)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 (2)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有关单位; 9、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视方法及监控通信条件: (1)监视方法: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电子监控监视方法;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 (2)监控通信条件:在侦查期间(严格限制在侦查阶段、不含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三)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 1、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2、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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